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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【案情】

  王某的家在南京,平时在南通工作,为了节省开支,他在开车回家时经常邀请熟悉的搭乘人一起回南京,一般向每位合乘人收取60元,用于平摊过路费、油费。2017年4月4日,驾驶轿车在高速上和同向邓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,致两车损坏,发生损失4万余元。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。案涉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,且投保不计免赔,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。当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,保险公司称王某通过“网约车”平台应约载客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,根据《保险法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予理赔。

  【评析】

  随着共享经济的日益发展,“网约车”已经成为很多人出行的主要选择,由此也产生了相应的法律问题,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从事“网约车”的行为是否改变了标的车辆的使用性质,是否显著增加了标的车辆的危险程度。本案中,几名相约拼车的当事人出行路线基本相同,虽然王某向其他几名搭乘者收取了一定费用,但也仅是分摊合乘部分如燃料费、过路费等出行成本,该行为是当事人之间自愿的、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,是对交通资源的合理利用,且王某和几名搭乘人之间均相互认识,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与合乘者系通过“网约车”平台预约,故不能认定为营业性运输,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,对王某发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。